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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  
 
 
20091230,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下称《决定》)。温家宝总理于201019签署国务院第569号令,公布了该《决定》,并规定自201021起施行。
 
一、《实施细则》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20081227,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实施细则》是与《专利法》相配套的重要法规,为了保证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顺利实施,需要对《实施细则》进行相应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继承发扬了修改《专利法》的成功经验,在设立课题分组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9227报请国务院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再次广泛征求了有关中央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法院、企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专利代理机构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过网络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还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赴成都、西安、沈阳、广州、南京、洛阳等地进行调研,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中编办等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磋商。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
 
二、《实施细则》的修改情况
 
此次修改《实施细则》,新增了9条规定,删除了5条规定,并对47条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因此是对原《实施细则》的一次全面修改,对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不但对《专利法》增加和修改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便其施行,而且对《实施细则》本身的规定也有诸多改进。
 
下面对《实施细则》的主要修改内容作简要说明:
 
(一)关于向外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为了施行该规定,《决定》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考虑到研究开发的跨国合作日益增多,为正确界定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范围,将专利法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界定为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二是对保密审查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既确保保密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也确保申请人能够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得知保密审查的结论,从而能够及时向外申请专利。
 
(二)关于遗传资源信息披露制度
 
修改后的《专利法》中增加了有关遗传资源的规定。为了实施该规定,《决定》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明确了遗传资源的定义,即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的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同时,考虑到发明创造虽然利用了生物资源、但并未利用其遗传功能的情形较多,范围较大,为与《生物多样性》保持一致,《决定》将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界定为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此外,《决定》还规定了披露遗传资源来源信息的方式,即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三)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制度修改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明确了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为方便当事人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决定》对当事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形式要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限作了具体规定,即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四)关于强制许可制度
 
修改后的《专利法》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增加了强制许可的类型,明确了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为施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将未充分实施专利界定为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为使强制许可制度适合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需要,《决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议定书》的规定,将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界定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鉴于《关于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议定书》对实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规定了详细的条件和程序,为使我国给予的实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决定》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五)关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以及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合并称为假冒专利行为,并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为了实施该规定,《决定》对假冒专利行为作了定义,即在非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以及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擅自标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设计,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以及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决定》还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六)关于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的有关规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以及授权条件作了一些调整。据此,《决定》作了相应补充和细化,主要包括:统一规定了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的撰写要求;规定同一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两项专利申请中分别说明已经申请了另一类型专利,并规定申请人放弃已经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可授予发明专利权;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的,应当与其基本外观设计相似,且不得超过10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视为撤回请求的,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七)对有关规定所作的其他修改
 
为鼓励创新,促进专利事业发展,《决定》还采取了以下三方面的措施:
 
一是减少了有关收费项目。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决定》取消了申请维持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等四项收费项目。
 
        二是放宽了当事人享有优先权的限制。《决定》规定在请求书中错写、漏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或者原受理机构名称等内容的一项或者两项,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但申请人在后一申请中提交的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三是改进了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为了给被授予专利的单位与职务发明人、设计人自主约定职务发明、设计的奖励和报酬留下必要的空间,《决定》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同时,为进一步鼓励创新,《决定》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或者规定职务发明、设计的奖励和报酬的,适用法定的奖励、报酬标准,并将法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单位。同时,《决定》还提高了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法定奖励数额。(来源: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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